2014年12月16日 星期二

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無免稅之適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可免徵營業稅。如為專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係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者,其於銷售固定資產時並無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9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為求簡化,財政部於79418日台財稅字第790625021號函釋,其每月之銷售額,准免予申報,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


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固然可依前開規定申請免申報營業稅,惟其非屬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固定資產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因此,專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有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之情形,仍應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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