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綜合所得稅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綜合所得稅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2014年5月16日 星期五

103年5月所得稅申報需申報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10211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已重新恢復課稅,從1035月申報102年綜合所得稅,須開始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平常有買賣股票的民眾要注意,以往不須課稅的個人證券交易所得,5月須開始申報,未住在境內的民眾在102年間出售的所有股票都得課稅,居住在境內的民眾只有出售三種類型股票才須課稅。

如何判斷是否需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首先先釐清是屬於居住者還是非居住者身分,下一步再檢視是否在課稅範圍內即可判斷。

所謂居住者指的是在國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者,只要在該課稅年度於國內居住超過31天即經常居住符合標準,另外,若在國內無住所,只要該課稅年度內在國內待滿183天者也可算居住者;而不符合上述條件者為非居住者。

下一步檢視是否屬於該身分類別的課稅範圍內,非居住者只要在102年間有出售股票即須申報,但若是居住者則只有三種情形須申報,包括102年間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出售合計數量10萬股以上的興櫃股票,以及出售首次上市櫃(IPO)股票。
在出售IPO股票部分也有兩種免申報情形,包括民眾所出售IPO股票是在10112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以及數量在1萬股以下。

報稅須檢附文件
若確認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於報稅時則須檢附相關文件以供確認,若是屬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須附上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可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若是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的證券,則須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收付款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的文件。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採分別核實計算,於統計出須申報的證券交易所得後,乘以稅率15%計算出證券交易所得的應繳稅額,之後在申報時,和其他綜所稅項一起合併報繳。

2013年9月17日 星期二

外僑應於何時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外僑所得之認定是以同一課稅年度內,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而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有下列
  •  在臺居留日數未超90天者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2)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薪資所得,免課所得稅。
  •  在臺居留日數超90天,而未滿183天者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於離境前辦理申報。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  在臺居留日數滿183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及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當年度所得已達課稅起徵點者(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於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若於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於離境前辦理申報。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實際居留日數超過183天時,應改按居住者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參考法令

財政部811116台財稅第810456078

2012年9月28日 星期五

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2012年8月26日 星期日

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其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A市公所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經提起訴訟, 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君係「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判決A市公所應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其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判決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免稅規定予以駁回。

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請查明系爭賠償性質,避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