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30日 星期一

藉投保保險以規避遺產稅,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仍應歸課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不少民眾為逃避遺產稅,為即將臨終者投保人壽保險,採保費一次付清方式,此舉顯然是藉由保單投保方式移轉財產給繼承人以規避遺產稅國稅局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兩筆保險給付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百分之十的遺產稅,並就所漏稅額處以兩倍以下的罰鍰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也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納入遺產總額。

惟稅務機關是採實質課稅原則,對於個案認定為惡意逃漏遺產稅,主張實質課稅,不承認它屬於人壽保險,此外遺產稅採自行申報制,若未將保險給付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縱使不是故意,也難謂無過失,因此除了要被課徵遺產稅,依法自應罰。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令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立法意旨,是基於消化損失分散風險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為了保障並避免家人因其死亡以致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因此以較少的保費獲得較大的保障為目的,其所指定受益人取得的人壽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為即將臨終者投保人壽保險,其投保行為僅是為了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的非常規交易安排,藉以達到實質規避遺產稅的結果,其所為屬於租稅規避的安排,與保險終極目的,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的保險目的互相違背

參考資料
保險法第112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令: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1.重病投保2.躉繳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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