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起,應課徵印花稅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該部前於101年1月2日發布解釋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而是類營業人經營上開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是類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既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而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是否適用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免繳納印花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配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制度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課徵者,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融業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毛額型課徵營業稅,因此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仍應課徵印花稅,同理,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既經財政部核釋改按毛額型課徵,而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自應比照其他金融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印花稅。財政部並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可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

2012年8月28日 星期二

母公司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不應列報為母公司費用

  1. 國內營利事業母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團體,主體及會計均應獨立,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係屬海外子公司之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2. 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員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依「企業個體原則」應由海外子公司負擔,除經查明國內母公司已向海外子公司收取相對報酬外,不得列報派駐員工之相關費用。
  3. 目前各區國稅局見解認為,雖公司說明係派駐人員協助其管理海外(大陸)子公司加工產製過程或銷售過程中之產品品質及營運流程等工作,惟查該公司與海外(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該公司未依派駐人員所提供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該等派駐人員相關費用自屬海外(大陸)子公司所應負擔,母公司並無承擔之義務,乃予以剔除補稅。
  4.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母公司與海外(大陸)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應各自就其銷售之貨品及對象負瑕疵擔保責任,母公司主張其派遣員工至海外(大陸)子公司監控生產流程及品質管制,縱然屬實,但母公司員工替海外(大陸)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已逾越母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母公司並未列報向海外(大陸)子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又未能證明該服務費用已反映於母公司向海外(大陸)子公司進、銷貨價格中,國稅局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剔除母公司外派員工之相關薪資支出,並無違誤。
  5. 目前國稅局已開發完成「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這項系統具有將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快速交查比對功能,國稅局可完整掌握由國內企業列報薪資卻長期派駐海外的員工清冊,得以進一步分析營利事業列報收入與費用之合理性。這項系統可以提供全面、快速且明確的分析結果,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長期派遣員工赴國外子公司服務時,務必注意檢視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被調整補稅。

2012年8月26日 星期日

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其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A市公所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經提起訴訟, 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君係「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判決A市公所應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其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判決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免稅規定予以駁回。

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請查明系爭賠償性質,避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說明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1年7月2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101年8月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重點彙總說明如下:

個人部分:

102~103年
104年起
課稅方式

設算所得就源扣繳

核實課稅分開計稅

擇一適用

核實課稅
課稅範圍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5.當年度賣出金額10億元以上。
稅率

1.設算課稅:20%

2.核實課稅:15%

15%

所得計算

1.設算所得就源扣繳

按賣出金額設算所得並就源扣繳

股價指數

推計

純益率

依賣出金額課徵

8,499.99點以下

   0%

   0‰

8,500~9,499.99點

0.1%

0.2‰

9,500~10,499.99點

0.2%

0.4‰

10,500點以上

0.3%

0.6‰


2.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長期優惠

1.持股滿1年者,所得半數課稅。

2.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者,按所得1/4課稅。

同102~103年
盈虧互抵 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同102~103年


營利事業部分:

1.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2.本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所得

3.稅率12%~15%

4.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5.扣除額50萬元

6.持有滿3年以上,半數所得課稅

7.盈虧互抵:當年度及以後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