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6日 星期日

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分為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其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台北市國稅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因A市公所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經提起訴訟, 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甲君係「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判決A市公所應給付甲君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遲延利息,其賠償範圍係補償甲君之「所失利益」,甲君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該筆所得申報為0元,經該局依上開判決內容核定其他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甲君不服,主張系爭給付係屬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申請復查,經該局以其不符合免稅規定予以駁回。

損害賠償依其性質分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類,並非均為免稅所得,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請查明系爭賠償性質,避免因短漏報應稅所得而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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