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新修正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5年5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102年7月10日經總統公布,本次證所稅制度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取消102至1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達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二、104年起股票出售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大戶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修正重點彙總說明如下:
個人部分:
102~103
104年起
課稅方式
核實課稅
核實課稅
設算為主
核實為輔
課稅範圍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之大戶
稅率
15%
15%
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 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所得計算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長期優惠
1.持股滿1年者,所得半數課稅。
2.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者,按所得1/4課稅。
102~103
102~103
盈虧互抵
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102~103
102~103

營利事業部分:
1.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2.本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所得
3.稅率12%
4.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5.扣除額50萬元
6.持有滿3年以上,半數所得課稅
7.盈虧互抵:當年度及以後5年










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

有關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
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進一步說明如下:
(1) 進、銷雙方均尚未申報:收回扣抵聯及收執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2) 買方未申報,賣方已申報:收回扣抵聯及收執聯聯作廢重開,溢繳稅額則專案申報留抵或退稅。
 (3) 買方已申報或拒絕退回,致賣方無法作廢重開時:(台財稅0910455492)
     (a)買方已申報案件:賣方應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發票。
     (b)買方未申報案件:賣方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發票,並重開正確之發票。

申請統一發票專案作廢留抵應具備之文件:
通常國稅局會要求需重新開立發票且申報後,才可申請專案作廢留抵稅額。而申請統一發票專案作廢留抵案件,應具備之文件:
(一)專案申請書。(二)作廢之統一發票正本(扣抵聯、收執聯,買方未申報扣抵)、重開統一發票存根聯之影本。(三)作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原申報期的401表、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影本及重開後申報期的401表。(四)加減表之營業稅申報書。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罰則:
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免罰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50以下
(2)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2,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100元以下
(3)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上開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舉例而言,據國稅局查報,有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618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649元),誤植為952,999元(含稅後開立之金額為1,000,649元),該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已逾百萬元,如以正確銷售額作為認定可否免罰標準,顯逾公平,爰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錯誤銷售額952,999元作為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認定標準(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號令)
上述案件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情事而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者,應依財政部9011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618元為罰鍰計算基準。

參考資料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台財稅0910455492號令
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
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