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行政院於102226日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免稅標準),茲考量機關團體多仰賴外界捐款,收入易受景氣循環影響,且其囿於支出須達收入比例70%之限制,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影響其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為適度鬆綁,以積蓄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並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程序,以利其妥籌經費及有效運用,爰修正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第2(規範免稅要件)及第3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2條第1項第8款適用免稅要件:支出比率由70%修正為60%
()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支出比率,由不低於70%修正為60%
()不符合上開支出比率60%要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仍認屬符合該款免稅要件:
1.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如101年度之結餘款,需用於102年至105年)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原規定主管機關查明後須函請財政部同意,修正後已無須再函請財政部同意)。

二、修正第2條,增訂下列規定:
()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須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准予變更。惟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如101年度結餘款使用計畫變更,至遲應於106331日前)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該變更後使用計畫仍須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並於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內使用完畢。
()主管機關依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前述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之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另依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

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3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四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財政部102.09.0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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