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者,得免徵營業稅;但因銷售行為衍生而屬營業稅法令所稱「銷售額」者,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不論賠償收入是否得免徵營業稅,均應納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指出,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款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故與銷售行為有關而取得之賠償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如貨物運送途中,託運人甲公司(買方)因運送過程疏失產生商品損壞而取得之賠償收入,並非衍生自甲公司的銷貨行為(其為買方),依前揭規定,甲公司取得之賠償收入可以免徵營業稅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如賠償收入係因買方因故違約,無法履行合約規定,致銷方蒙受損害;或銷貨合約載有違約交易之賠償,則由銷方取得之賠償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之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及與銷售是否有關為依據。如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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