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核釋營業事業之所得稅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核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稅之情事者,應以其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反之,如為退稅者,則應以核定變更後實際按所得來源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之。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