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9日 星期四

團購業者透過網路平台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應於銷售時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團購業者透過網路平台提供消費者銷售特定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發行禮券,如為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另團購業者與供應商約定,以消費者自團購業者網站列印兌換券或簡訊通知,兌換特定商品或服務,該團購業者應依上開規定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團購公司與餐飲業者合作,約定消費者得以甲公司於網路發行兌換券或簡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以特定優惠價格兌換一定數量套餐(限時限量)。經查獲甲公司銷售團購憑證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遲於與餐飲業者結算時,方開立統一發票,違反規定經該局補稅處罰。並已改按銷售團購憑證時開立統一發票。

2013年8月28日 星期三

贈與人同一年度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每年的贈與稅免稅額是220萬元。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各次贈與他人的財產總額合計在免稅額220萬元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惟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者,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營業人收受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之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收受票據作為銷售商品訂金,並隨即開立統一發票,嗣後票據無法兌現,該筆已報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商品收受訂金票據時已開立統一發票,如依雙方訂定之預約單規定,票款無法兌現,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者,其已繳納之營業稅,依照財政部80222日台財稅第800666805號函規定,可由營業人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核實認定扣減當期銷項稅額。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例如:廣告業、裝潢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等,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惟營業人為配合作業需要,於收受訂金票據時先行開立發票,如票款無法兌現,預約交易不成立,即可依前揭規定辦理。

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受訂金,應於收取時即行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報繳營業稅。如該訂金票據無法兌現,以致預約失效交易不成立,可出具承諾書敘明原因,向管轄稽徵機關辦理扣減銷項稅額事宜。

2012年9月28日 星期五

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之海外所得,自99年1月1日起,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前開「居住者」之定義係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於所得稅法對於居住者定義中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住所」及是否「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向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認定,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即認定為居住者。因此,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其生活及經濟重心雖已不在我國,但因探親、觀光或開會而回臺短暫居住,即可能被認定為居住者,並對其海外所得課稅而滋生爭議。為期合理並符合國際慣例,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訂定相關認定原則如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財政部說明,上開認定原則將可有效解決久居海外且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國內之僑民海外所得課稅問題,該等僑民僅須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源扣繳或申報納稅,無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海外所得(例如海外受僱之薪資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亦不須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不能當成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一)旅行業者售票與客戶(包括一般旅客及下游旅行業者)時,按應收取之價款總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
(二)旅行業者嗣後再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即旅行業者開立予客戶之代收轉付收據金額與其購買機票取自航空公司或上游旅行業者之進項憑證金額之差額),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編製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併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期報繳營業稅。
是以,旅行業係按收付價款差額報繳營業稅,其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內並未含有營業稅,故不能當成進項憑證申請扣抵銷項稅額。

2012年8月30日 星期四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起,應課徵印花稅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該部前於101年1月2日發布解釋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而是類營業人經營上開業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營業稅稅率。是類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既適用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而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是否適用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免繳納印花稅,滋生疑義。
  財政部指出,配合加值型營業稅(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制度之施行,排除於印花稅課徵者,以併入加值型營業稅課徵之憑證為限。金融業經營各該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於75年加值型營業稅實施後,係維持原有課稅方式,均採毛額型課徵營業稅,因此其經營專屬本業銷售額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仍應課徵印花稅,同理,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既經財政部核釋改按毛額型課徵,而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其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所書立之收據自應比照其他金融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應課徵印花稅。財政部並呼籲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如有未依規定繳納印花稅者,可於101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

2012年8月28日 星期二

母公司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不應列報為母公司費用

  1. 國內營利事業母公司及海外子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團體,主體及會計均應獨立,派駐海外子公司員工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相關費用係屬海外子公司之人事費用,如母公司未收取相對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得列為母公司費用。
  2. 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子公司之員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依「企業個體原則」應由海外子公司負擔,除經查明國內母公司已向海外子公司收取相對報酬外,不得列報派駐員工之相關費用。
  3. 目前各區國稅局見解認為,雖公司說明係派駐人員協助其管理海外(大陸)子公司加工產製過程或銷售過程中之產品品質及營運流程等工作,惟查該公司與海外(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該公司未依派駐人員所提供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該等派駐人員相關費用自屬海外(大陸)子公司所應負擔,母公司並無承擔之義務,乃予以剔除補稅。
  4.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母公司與海外(大陸)子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應各自就其銷售之貨品及對象負瑕疵擔保責任,母公司主張其派遣員工至海外(大陸)子公司監控生產流程及品質管制,縱然屬實,但母公司員工替海外(大陸)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已逾越母公司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母公司並未列報向海外(大陸)子公司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又未能證明該服務費用已反映於母公司向海外(大陸)子公司進、銷貨價格中,國稅局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剔除母公司外派員工之相關薪資支出,並無違誤。
  5. 目前國稅局已開發完成「營利事業員工長期派駐海外查核系統」,這項系統具有將營利事業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快速交查比對功能,國稅局可完整掌握由國內企業列報薪資卻長期派駐海外的員工清冊,得以進一步分析營利事業列報收入與費用之合理性。這項系統可以提供全面、快速且明確的分析結果,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有長期派遣員工赴國外子公司服務時,務必注意檢視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免被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