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1日 星期三

營業人轉售未取得產權之預售屋,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若轉讓尚未繳清價款且未完成產權過戶之預售屋,此種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範疇,應由營業人就其讓與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開立應稅發票,而非依房屋及土地比例計算,僅就房屋部分開立應稅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是以,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並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就定著物(房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就土地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售土地得免開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如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購買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時,依財政部8192日台財稅第810824931號函釋規定,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義務之營業人,應依讓與價格全額開立應稅發票予買受人,尚不適用前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依房地比例計算銷售額,僅就房屋價款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
甲建設公司以5,000萬元價格銷售預售屋給乙公司,乙公司在繳付3,200萬元房地款後,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再將其所擁有的購屋權利義務,以3,600萬元價格讓與丙公司承受;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由乙公司先依讓與丙公司之交易價格全額(3,600萬元)開立應稅發票交予丙公司;至甲公司除留存乙、丙二公司之讓受契約外,並就乙公司未付的後續房地款1,800萬元(5,000-3,200=1,800),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丙公司。

營業人在尚未繳清價款,亦未取得預售屋產權前,將其購買預售屋的權利義務讓與他人承受所收取的價款,應依前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否則將構成漏稅,除補稅之外還會受罰。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新修正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

關於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5年5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於102年7月10日經總統公布,本次證所稅制度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取消102至103年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達8,500點以上設算課稅規定。
二、104年起股票出售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億元以上大戶課稅方式採「設算為主、核實為輔」,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修正重點彙總說明如下:
個人部分:
102~103
104年起
課稅方式
核實課稅
核實課稅
設算為主
核實為輔
課稅範圍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1.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2.出售102年以後初次上市、上櫃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上。

3.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基金出售之金額)之大戶
稅率
15%
15%
由國稅局歸戶後,就股票出售超過 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
所得計算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核實課稅: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長期優惠
1.持股滿1年者,所得半數課稅。
2.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者,按所得1/4課稅。
102~103
102~103
盈虧互抵
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102~103
102~103

營利事業部分:
1.維持在最低稅負制課徵
2.本國營利事業之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交易所得
3.稅率12%
4.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5.扣除額50萬元
6.持有滿3年以上,半數所得課稅
7.盈虧互抵:當年度及以後5年










2013年11月7日 星期四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

有關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
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進一步說明如下:
(1) 進、銷雙方均尚未申報:收回扣抵聯及收執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2) 買方未申報,賣方已申報:收回扣抵聯及收執聯聯作廢重開,溢繳稅額則專案申報留抵或退稅。
 (3) 買方已申報或拒絕退回,致賣方無法作廢重開時:(台財稅0910455492)
     (a)買方已申報案件:賣方應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發票。
     (b)買方未申報案件:賣方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發票,並重開正確之發票。

申請統一發票專案作廢留抵應具備之文件:
通常國稅局會要求需重新開立發票且申報後,才可申請專案作廢留抵稅額。而申請統一發票專案作廢留抵案件,應具備之文件:
(一)專案申請書。(二)作廢之統一發票正本(扣抵聯、收執聯,買方未申報扣抵)、重開統一發票存根聯之影本。(三)作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及原申報期的401表、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之影本及重開後申報期的401表。(四)加減表之營業稅申報書。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之罰則:
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免罰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16)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1)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1,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50以下
(2)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2,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100元以下
(3)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上開規定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舉例而言,據國稅局查報,有營業人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實際銷售額618元(含稅後應開立金額為649元),誤植為952,999元(含稅後開立之金額為1,000,649元),該營業人開立錯誤金額已逾百萬元,如以正確銷售額作為認定可否免罰標準,顯逾公平,爰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錯誤銷售額952,999元作為是否符合上開免罰規定之認定標準(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號令)
上述案件營業人因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有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情事而無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之適用者,應依財政部9011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號令規定,以該張統一發票之「正確銷售額」618元為罰鍰計算基準。

參考資料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四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台財稅0910455492號令
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
台財稅字第0900456423

2013年10月31日 星期四

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營利事業所獲配該被投資事業之股票股利,應按面額併同計算其持有該被投資事業股票之實際投資成本,以計算其投資損失

公司因其投資之國內營利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依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時,得將其投資該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之面額計入實際投資成本中,以計算投資損失。
所得稅法令自始將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股票股利之面額認定為股東之股利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故股東不論係出售該等股票或減資彌補虧損並收回該等股票,應以獲配時依法按股利所得課稅之股票股利面額作為成本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或投資損失,始為合理。
舉例說明,A公司97年度以1,300,000元投資B公司100,000股(每股13元),嗣於98年獲配B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10,000股。復因B公司於100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60%A公司因而減少持股66,000股〔(100,000+10,000股)×60%〕,則A公司於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前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面額計入其實際投資成本1,400,000元(1,300,000+10,000×10元),按B公司減資比例(60%)計算投資損失為840,000元(1,400,000×60%)。

2013年10月24日 星期四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應併入所得課稅

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釋有關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獲配股利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營利事業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如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因信託而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參考資料
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核釋營業事業之所得稅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核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稅之情事者,應以其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反之,如為退稅者,則應以核定變更後實際按所得來源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之。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行政院於102226日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免稅標準),茲考量機關團體多仰賴外界捐款,收入易受景氣循環影響,且其囿於支出須達收入比例70%之限制,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影響其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為適度鬆綁,以積蓄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並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程序,以利其妥籌經費及有效運用,爰修正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第2(規範免稅要件)及第3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2條第1項第8款適用免稅要件:支出比率由70%修正為60%
()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支出比率,由不低於70%修正為60%
()不符合上開支出比率60%要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仍認屬符合該款免稅要件:
1.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如101年度之結餘款,需用於102年至105年)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原規定主管機關查明後須函請財政部同意,修正後已無須再函請財政部同意)。

二、修正第2條,增訂下列規定:
()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須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准予變更。惟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如101年度結餘款使用計畫變更,至遲應於106331日前)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該變更後使用計畫仍須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並於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內使用完畢。
()主管機關依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前述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之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另依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

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3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四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財政部102.09.0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