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4日 星期五

102年2月26日修正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請期限之規定

行政院於102226日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免稅標準),茲考量機關團體多仰賴外界捐款,收入易受景氣循環影響,且其囿於支出須達收入比例70%之限制,每年得累積以備未來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有限,影響其從事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為適度鬆綁,以積蓄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活動之資金,並簡化機關團體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程序,以利其妥籌經費及有效運用,爰修正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第2(規範免稅要件)及第3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2條第1項第8款適用免稅要件:支出比率由70%修正為60%
()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支出比率,由不低於70%修正為60%
()不符合上開支出比率60%要件,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仍認屬符合該款免稅要件:
1.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如101年度之結餘款,需用於102年至105年)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原規定主管機關查明後須函請財政部同意,修正後已無須再函請財政部同意)。

二、修正第2條,增訂下列規定:
()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須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後准予變更。惟機關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如101年度結餘款使用計畫變更,至遲應於106331日前)檢附變更後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且該變更後使用計畫仍須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並於結餘款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算4年內使用完畢。
()主管機關依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前述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之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另依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原經財政部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機關團體結餘款使用計畫,其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一個年度為101年度或以前年度之案件,如有變更情形時,依修正前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且經核准即得適用免稅標準之規定。該等機關團體如未及於依10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後之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之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恐影響其適用免稅之規定,將較修正前更為不利,影響其權益。爰核釋機關團體報經該部依修正前免稅標準核准或報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同標準規定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結餘款支用之最後一個年度於101年度或以前年度者,如結餘款使用計畫有變更情形,無須適用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有關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規定。

舉例說明:
甲基金會98年度結算申報未達支出比率,爰就當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99年度至101年度之使用計畫,並於99年度依修正前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該會倘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於101年度執行完竣,原應於102331日再申請變更,惟於1024月中旬始提出變更計畫之申請,依旨揭令釋規定,其提出變更使用計畫申請之期限,無須受修正後同標準第2條第4項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規定之限制。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四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財政部102.09.09台財稅字第10200607690號令


2013年9月30日 星期一

藉投保保險以規避遺產稅,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仍應歸課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不少民眾為逃避遺產稅,為即將臨終者投保人壽保險,採保費一次付清方式,此舉顯然是藉由保單投保方式移轉財產給繼承人以規避遺產稅國稅局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兩筆保險給付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百分之十的遺產稅,並就所漏稅額處以兩倍以下的罰鍰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另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也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的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納入遺產總額。

惟稅務機關是採實質課稅原則,對於個案認定為惡意逃漏遺產稅,主張實質課稅,不承認它屬於人壽保險,此外遺產稅採自行申報制,若未將保險給付金額列入遺產總額申報,縱使不是故意,也難謂無過失,因此除了要被課徵遺產稅,依法自應罰。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令保險法第11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立法意旨,是基於消化損失分散風險的前提下,被繼承人為了保障並避免家人因其死亡以致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因此以較少的保費獲得較大的保障為目的,其所指定受益人取得的人壽保險金,不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為即將臨終者投保人壽保險,其投保行為僅是為了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為的非常規交易安排,藉以達到實質規避遺產稅的結果,其所為屬於租稅規避的安排,與保險終極目的,保障並避免家人失去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的保險目的互相違背

參考資料
保險法第112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令: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1.重病投保2.躉繳投保3.短期投保4.鉅額投保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

2013年9月25日 星期三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收入,應計入當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為簡化報繳手續,得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營業人若未依前揭規定,短漏報股利收入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者,除補徵稅額外,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依財政部785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明定股利係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於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910456083函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台財稅第0910456083

2013年9月17日 星期二

外僑應於何時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外僑所得之認定是以同一課稅年度內,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而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有下列
  •  在臺居留日數未超90天者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2)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取得之薪資所得,免課所得稅。
  •  在臺居留日數超90天,而未滿183天者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前辦理申報。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於離境前辦理申報。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  在臺居留日數滿183
(1)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及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當年度所得已達課稅起徵點者(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於次年度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居留地國稅局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但若於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提出國外雇主給付所得之證明,並由當地稅務機關、公證人或合格會計師簽證(須檢附會計師之執照影本),於離境前辦理申報。如不提示者,國稅局得按外僑薪資所得標準調整。

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183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183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實際居留日數超過183天時,應改按居住者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參考法令

財政部811116台財稅第810456078

2013年9月14日 星期六

員工庫藏股之收買無次數及時間間隔之限制

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註1)。準此,既無收買次數之限制,自無時間間隔之限制,惟收買之股份數額及總金額仍應在法定限額內。(註2)

註1經濟部92年12月1日經商字第09202253870號函釋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是以公司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於上述額度內收買股份,無收買次數之限制,亦不須待所收買之股份經員工全數認購後,始得再次對外收買。另依本部九二、一、九商字第0九一0二二九八四八0號函,公司逾越三年期限仍未將股份轉讓於員工者,始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註2經濟部102年8月6日經商字第10202080150號函釋

2013年9月12日 星期四

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辦理暫繳申報,如欲以尚未抵減之各項投資抵減稅額抵繳應納之暫繳稅額時,應特別注意該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應排除依產業創新條例適用公司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因產業創新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額僅能抵減「當年度」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公司於辦理102年度暫繳申報時,不得以101年度按產業創新條例申請之投資抵減稅額抵減102年度之應納暫繳稅額。 

營利事業如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國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暫繳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 

營利事業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暫繳稅額。

參考資料
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
營利事業除符合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不適用第一項暫繳稅額之計算方式。

2013年9月10日 星期二

網路(拍賣)業者課稅方式

(一) 營業稅 

1.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因此,網路拍賣賣家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基於租稅公平考量,稽徵機關應依法對其課徵營業稅。 

2.銷售額:從事網路拍賣的營業人必須提供網路交易明細資料,原則上無須提供存摺資料,惟當徵納雙方對於銷售額認定有爭議時,必要時,國稅局為查證需要可能會要求提供。如果在網路上拍賣的商品結標後買方棄標,或者因為買方討價還價而降價出售時,網路拍賣賣家必須對此部分資料舉證,例如網頁上的評價資料、拍賣網站出具證明或匯款資料等均可,基於核實課稅原則,只要營業人能提證明,國稅局會扣除此部分銷售額。 

3.稅額:與實體商店維持相同課稅標準,現行銷售貨物之實體商店課稅標準如下: 
(1)每月銷售額8萬元者(銷售勞務4萬元)(起徵點)以下者,無須課徵營業稅。 
(2)每月銷售額超過8萬元但未達20萬元: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按銷售額按稅率1%,由國稅局按季(每年1、4、7、10月月底前發單)開徵。 
(3)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者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但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此類營業人須每2個月向國稅局申報一次銷售額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 

4. 其他規定 
(1)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是透過拍賣網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必須課稅的範圍。 
(2)如果拍賣網站賣家是專門經由其他管道收購二手商品,再透過網路拍賣賣掉,利用賺取其間差價作為利潤者,要課徵營業稅。 
(3)透過拍賣網站向國外網路拍賣賣家購買貨物,於該項貨物進口時,將由海關依法代徵營業稅。 
(4)國稅局如何取得交易資料:國稅局並不會要求經營拍賣網站業者全面提供會員資料,僅會在必要時(例如受理檢舉案件或查獲交易額超過一定標準,不課稅已嚴重影響租稅公平等),以個案方式向拍賣網站業者調閱資料。 

5. 辦理營業登記(稅籍登記):取得統一編號及稅籍號碼 
(1)稅籍登記,就是營業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稅籍,可供報繳營業稅、營所稅及個人所得稅之用。 
(2)網路拍賣賣家的課稅標準必須比照實體商店(小規模營業人),依據現行一般營業人課稅標準,每月銷售額如果未達8萬元者(銷售勞務4萬元),是不須課徵營業稅的。 
(3)而網路拍賣賣家的銷售額是透過網路交易而來,交易資料明確,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每個月在拍賣網站銷售額未達到8萬元者,暫時可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但是一旦當月的銷售額超過8萬元,就必須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稅款,以免因被檢舉或被查獲而必須被處罰。 
(4)營業規模較大的賣家,建議設立公司或行號。 
(5)名稱專用權考量:由於網拍名稱(公司行號)未向縣市政府或經濟部登記,無法取得該縣市的名稱專用權,有人氣的名稱可能被別人登記走,並且屆時恐無法使用原網拍名稱。 

(二)所得稅: 

1.每月平均收入8萬元以下:
以總收入的6%計算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2.每月平均收入8~20萬元(辦理稅籍登記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 
以總收入的6%計算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3.每月平均收入超過20萬元(辦理稅籍登記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按稅前純益之17%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